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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体育场馆开放后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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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校体育场馆如游泳馆、篮球馆、乒乓球馆对外开放日渐普遍,但开放后的校园治安、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体育设施的损坏赔偿等问题也逐渐浮现。学校作为学校体育场馆的经营管理者,应对进入学校体育场馆进行体育活动的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承担怎样的安全保障义务呢?

  《教育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学校必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体育法》第22条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备和器材。学校体育场地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19条规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第25条规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由此可见,学校体育场馆的经营管理者至少应承担以下三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物”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学校体育场馆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提供安全可靠、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以及符合行业标准或达到一般的安全标准(在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情况下适用)的运动场所或健身设施。对于学校体育场馆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开放前进行审查,审批作为其能否开放的一个必要条件。

  “人”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学校体育场馆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应对可能出现的危险,避免事故的发生和及时对事故进行紧急处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数量足够的保安人员、消防值班人员、救生人员、社会体育指导员等安全保障人员。

  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学校体育场馆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觉履行不安全因素的提示、告知、劝告、协助义务。通过广播、张贴安全须知、设置警示牌或者直接向进行健身消费的社会公众阐明危险等形式对运动项目本身所存在的风险和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向进行健身消费的社会公众做出明显的警示。经营管理者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过程应当是安全的,应当保证学校体育场馆外部环境的安全性,及时制止来自第三方对进行健身消费的社会公众的侵害。体育场馆配备的保安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尽职尽责,积极履行保护义务,不得马虎、拖沓,擅离职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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